MBO信托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及如何克服是业内关注的焦点。下面笔者就焦点问题探讨如下: 为方便探讨,我们预设一个信托方案。投资者、信托公司、管理层、目标公司大股东签订MBO框架协议。投资者将收购股权所需资金的90%,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用于向管理层贷款,期限一年。管理层自筹收购股权所需资金的10%。由管理层将上述100%的资金,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管理层用该信托合同中的受益权作为信托公司向其贷款的质押担保。在信托计划执行第一年年未,由信托公司将募集得到的第一期贷款本息和,贷给管理层,管理层用此款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以此类推,如信托计划顺利实施,至第十年信托公司将受益人为管理层的部分股权变现,用于偿还管理层当期贷款本息,信托公司将剩余股权交付管理层,信托计划最终完成。 本方案可能出现的主要法律障碍有: 一、关于信托公司向管理层贷款,管理层将此贷款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自益信托,由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目标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目前涉及此问题的主要法律、法规有: (1)《贷款通则》第20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5)《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动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折放等方式进行。” 我们认为,按照信托方案的设计,信托计划的各方需签订框架性协议,体现信托公司向管理层贷款,目的为管理层将该款项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受益人为管理层。这种设计有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贷款通则》有关规定的嫌疑,但这种作法法律风险很小,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解释角度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出台背景是银行资金大量违规流入股市,造成股市过热,形成巨大经济泡沫,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金融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为配合实现经济软着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当时不可能考虑到今天的信托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国退民进”,社情民情和1999年2月《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出台时已截然不同。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被完全突破。比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允许证券公司向银行贷款,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应当适应其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发展水平,而成文法因其固有的不周延性、不合目的性和滞后性,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对其进行补充。法律解释的常用方法是基于立法目的对法律法规进行扩大或者限制解释。我们认为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八条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购买流通股,应当禁止,而非流通股由于不能在股市自由流通,用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购买,对股市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不会危害金融秩序,也不会造成金融风险,应当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属于由当事人意思自制,无需国家强力干预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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