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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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