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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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