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人员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颇感困惑的是它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有相同一致的地方,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本文拟就其差异之处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求教于同行们。
一、《企业会计制度》和现行所得税法规存在的差异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会计核算要求和新的理念。打破了过去我国几十年一贯的会计核算原则:会计核算服从财务制度;财务制度服从财政(税收)制度的规定。过去把每个企业视作从属于国家,为国家创造利税而存在的经济组织,而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谋取生存和发展。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每个企业在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出与自己企业相适应的会计政策,使企业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自主性,以求得利润的最大化。
(一)《企业会计制度》提出的八项减值准备。《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减值的项目包括:长期投资、短期投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和坏账准备。其中,坏账准备,按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计提,计提的比例可以由企业自己决定。对其他各项资产,如市场价低于账面价值,企业就可以根据孰低原则,计提各项减值准备。
而税法的规定是不允许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对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需报税务机关批准。例如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0号文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2000年5月1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对准许可以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上述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5‰。”
从以上引证的两方面的文件规定看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强调,只要有“可能发生的资产损失”出现,就可以由企业自行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坏账损失。体现了企业的谨慎性原则,体现企业对资产保持真实的理念,避免泡沫经济,降低了企业风险。而税法强调了只“对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经企业申报,税务机关核准后才可以在税前列支,而不允许计提各项减值准备金。两者差异十分明显。
(二)对固定资产的分类,折旧率提取标准,残值率的确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决定;而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房屋建筑物,不得低于20年,机器设备不得低于10年,车辆、电器设备不得低于5年。
(三)对开办费以及其他递延支出和某些已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一次性进入当年损益。而税法规定仍按原受益年限分摊:开办费5年,其他递延支出5—10年,无形资产不得低于10年。
二、两者差异的原因以及如何正确认识
应该说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前,企业实行的是1993年颁布的分行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和现行所得税法规规定的“可扣除项目”差异不是太大。所要调整的内容,无非是“交际应酬费”超支或者行政性罚款不得在税前列支等。《企业会计制度》从2001年起在所有股份制企业中实施,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实施后,引起了很大反响。实行八项计提,使大多数上市公司资产缩水,利润下降,亏损面增加;加上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的加强,上市公司暴露出许多问题。但反过来说,也使这些公司的资产质量相对提高了,挤掉了水分,利润也更接近真实了。2002年,《企业会计制度》又将在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中实施,这些企业也将面临一场资产缩水的考验。
《企业会计制度》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法规的差异应该讲是巨大的。人们产生了一些困惑或者有些什么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一个较为普遍的想法是:既然企业会计制度是财政部制定的,而各种税法也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通过一定立法程序公布的,“政出一家”,为什么会出台相互矛盾的文件规定?于是也就产生了“等待”的想法,或许税法会向企业会计制度靠拢,等待税制改革;或者有什么新的“说法”出台。
以己之见,新的“说法”不会出台,税收制度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会向企业会计制度靠拢。如果说国家税务总局要有什么“说法”,则“说法”早已出台。